《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1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修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
二、修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三、修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二)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来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作出决定,合乎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合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其中,《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审批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八)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8年7月16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8日
第一条为保障广播电视播出与网络安全,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以下简称入网认定证书)。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不得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使用。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复印件。
(六)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安全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检测报告。
对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入网认定时,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对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当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六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电子政务服务平台。
第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测试的机构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入网技术规范对抽样产品做检测,1个月内出具入网抽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1个月的除外。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和入网抽样检测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自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之日起3个月后,申请企业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九条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获得入网认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条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其产品的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应当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企业名称变更有关材料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和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可以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以及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第十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检测资质、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与入网认定检测业务相符的检测机构。受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变更检测委托。
第十五条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仔细的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检验测试报告、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测试报告、虚假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者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入网认定中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五条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当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者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者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当提供企业章程、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人员、场所的证明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者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合乎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第十三条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第十四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实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二)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许可证类别(甲种、乙种)、传播方式(实时点播、准视频点播、下载播放)、播放范围等;
(三)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其中,《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审批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当于期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开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九十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
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当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开办机构应当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节目总编应当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当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者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号)和《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未成年人节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包括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第三条从事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应当以培养能够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为着眼点,以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任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创新发展,增强原创能力,自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发展和成长规律,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未成年人节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注重保护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保护并重,实行社会共治,防止未成年人节目出现商业化、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倾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行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依法制定未成年人节目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促进业务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正面教育、贴近现实生活、创新内容形式、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以及在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表彰、奖励。
(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五)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六)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
(十)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及游戏项目等;
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传播的节目中确有必要出现上述内容的,应当根据节目内容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提醒,并对相应画面、声音进行技术处理,避免过分展示。
第十条不得制作、传播利用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角色进行商业宣传的非广告类节目。
制作、传播未成年人参与的歌唱类选拔节目、真人秀节目、访谈脱口秀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第十二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十四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
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
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遴选、加强培训,不得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
第十七条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应当符合剧情需要。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节目前后播出广告或者播出过程中插播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专区、链接、页面不得播出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广告,其他未成年人节目前后不得播出上述广告;
(二)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五)未成年人网络视听节目播出或者暂停播出过程中,不得插播、展示广告,内容切换过程中的广告时长不得超过30秒。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应当通过自制、外购、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方法,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调整播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每日8∶00至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外时间每日15∶00至22∶00,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全天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每日播出或者可供点播的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并确认其身份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在接到公众书面举报后经审查发现节目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或者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禁止节目类型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还没成年的人参加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节目监听监看制度,运用日常监听监看、专项检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节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节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全国性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行业组织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未成年人节目内容审核具体行业标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并就培训情况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理;导致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解决的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是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学校寒暑假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所在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注册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段。
第三十八条未构成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但节目中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等内容,有关内容规范和法律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1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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