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建设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简称收费,下同)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是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于2001年以湘价费〔2001〕261号文件制定的。近几年来,有些政策国家已作调整,有些情况出现了变化。为此,我们对建设系统的收费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规范,制定了《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请各地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啥状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简称收费,下同)行为,禁止乱收费,促进城市建设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等文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指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其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为政府筹集建设资金或对管理活动中有关费用的补偿。包括房地产、建管、城建城管、考务等收费。 二、房地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指的房地产收费主要是指房屋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对房地产进行登记和其他管理行为过程中需要经费的补偿。包含房屋拆迁、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预防等收费。
第五条 房产系统收费的工作内容,收费标准,收费对象与范围。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收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收费,属行政性收费,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机构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管理所需经费的补偿。最重要的包含: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编制拆迁计划,审定拆迁范围,审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举行拆迁听证,监督拆迁评估,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房屋纠纷的裁决,实施强制拆迁,处理拆迁信访,和房屋拆迁的监督与检查等工作需要支付的费用。 收费标准:根据不同地段、等级、房屋性质(分住宅、非住宅),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16元由当地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对经济实用住房、廉租房的拆迁,免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项目2010年底前免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收费对象和范围: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申请房屋拆迁的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检验判定的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的补偿。工作包括:组织专家对房屋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撰写安全鉴定报告,出具危房证明。 收费标准:每宗150元,被鉴定的危房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加收0.30元。 收费对象: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 三、房屋登记费。 房屋登记费属行政性收费,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此项收费分为住宅登记和非住宅登记收费。包括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填写和管理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档案,进行登记询问和实地察看,组织和进行房子基础测绘,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调解权属纠纷,处理信访、协助房产方面地方税收征管等工作。收费对象为房屋登记申请人。 收费标准:住房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每件550元。 登记收费说明事项: 1、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2、房屋登记收费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3、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一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4、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证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实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5、住房登记当事人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超过90日未登记的,转让、变更登记自转让发生之日或合同、行政决定、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未登记的,房屋抵押当事人从抵押设定之日起超过30日未登记的,登记机关可根据规定登记费的2倍收取登记费。 6、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也不得收取费用:①不可以要求对不动产做评估;②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③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7、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房屋登记费。 四、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房屋白蚁防治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者收取白蚁预防费用。收取此项费用后,白蚁预防机构要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报建的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施工、推广IPM新技术,制订行业标准。 收费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按每平方米2.5元,装修房屋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改建、扩建房屋只按改建、扩建部分收取,白蚁灭治按每平方15元。
第六条 建管收费主要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一些监督管理服务工作费用的补偿。包括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建设价格测定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具有资格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以及按规定应进行质量监督的生产单位的建筑构件实施质量监督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补偿。工作包括: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核查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参加或组织工程重点项目、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设备监造安装工程和到现场的设备、材料的质量检测管理工作;协调有关单位对工程或产品质量的争议并进行调处,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处理及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 工民建设工程的收费对象为:受监工程单位。 收费标准为:建安工程按每平方米长沙2元,其余市州2.3元,县市2.8元。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其余构筑物和专业安装、装饰工程等,按建安工程量长沙市1.5‰,其它市州2‰,县市2.5‰。 对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县城以下乡镇建房免收工程质量监督费。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工程质量监督费。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调指导,保证全省工作的正常进行,各市(州)站应按收费收入的8%上缴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监督调剂使用。
工程定额(劳动定额)测定费,属事业性收费,它是指定额编测机构为完成工程概预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等编制任务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补偿。工作包括:组织编制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计算规则、项目划分规则、计价办法及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定额、工期定额及其他建设费用定额;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发包价格和工程结算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计价规范的执行情况;组织编制和管理本省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价格信息;收集、储存、分析已完工工程造价资料,建立和管理定额及工程造价数据库、管理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协调有关工程建设造价方面的争议和纠纷;对工程造价纠纷进行调处;对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管理;负责对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备案管理;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核准,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收费对象为:施工单位或个人 收费标准:建安工程按每平方米长沙市1.5元,其它市州县2元;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其余构筑物和专业安装、装饰工程等,按建安工程量长沙市为1‰,其它市州、县为1.2‰。对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免收工程定额测定费(劳动定额测定费),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工程造价测定费(劳动定额测定费)。 执收单位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造价站收取。 为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各市(州除外)按收费总额的8%上缴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调剂少数边远贫困县市经费的不足,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监督执行。
第七条 城建收费是指涉及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所需要征集的资金及城市建设部门在为公民、法人及团体服务过程中劳务和相关费用的补偿以及占有城市资源者付出的报酬。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园林绿化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它是对政府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园林景观,政府办义务教育,地下排污管网、环卫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和建设费用的补充。 收费对象为: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风景名胜园区内)新建、改建(指原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改变原有性质等)、扩建住宅、工业和商业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收费标准:长沙、株洲、湘潭按融城的总体部署,由省物价、财政发文公布。其它市、州按上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一定比例(住宅按3%,工业类生产厂房按3%,商业类4%;县(市)城按住宅1.5%,其他2.5%),由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测定标准报市、州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测定方案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上述标准均包含城市义务教育设施配套费。 上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建设、价格部门按照上年不同性质房屋实际销售价格额÷房屋销售面积计算,并向社会公布。 执收单位:按工程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同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建环节收取。 对下列情况实行减免:拆迁房屋按原面积原性质的建房,买卖房,经济适用房,村民安置住房,廉租房,部队军事和办公用房,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学及配套设施用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用房和属于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省以上的交通、能源、环保及其它公益性和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的收费减免,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确定。
城市道路占用费属行政性收费,是指向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占道或破路手续,且占道时间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建设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建设项目是指对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建筑过程中堆物堆料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其它项目是指对停放机动车辆,搭建临时棚房,办理营业执照的固定摊点,设置临时广告标志牌占道的单位和个人。 收费标准: 建设项目:每日每平方米市、州 0.15元,县(市)0.07元; 其它项目: 每日每平方米市、州0.50元,县(市)0.3元。 经济适用住宅、廉租房、移动机动车、三轮车等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执收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分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或因其它原因对城市道路进行毁坏需要修复所支出的费用。 收费标准:按实时造价的150%计费。 实时造价由当地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鉴定。当地价格认证部门必须在城建部门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认证工作。对挖掘或毁坏道路者自己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收费。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不得同时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执收单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分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收费对象: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它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和毁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园林绿化费包括城市绿化赔偿费和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赔偿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对城市的林(苗)木花草等绿化设施进行了毁(损)坏,当事人对绿化建设的直接费和绿化植物生产生长周期及养管经费的补偿和惩罚性质的赔偿。 执收单位: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收费标准:按(直接费+间接费)×150%=赔偿费的原则,由当地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市、州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直接费是指林(苗)木花草价格(实时价格),间接费指生产生长周期和养管费用。总费用是直接费+间接费,其中直接费占总费用的60%,直接费用每年年底由当地具用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一次评估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对象为故意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城市规划内的绿化地,树木、花草和绿化及设施造成损坏或破坏的责任人。 城市绿化补偿费属事业性收费,是指省级(含)以上的园林市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因故达不到政府规定标准,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因故减少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异地绿化费用。 收费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以下原则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临时占用绿地的:绿化用地建设的直接费用加间接费用;其余的按当地上年商品房平均销售房价的两倍。 收费对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的当事人;经批准因故减少现有绿地或减少规划绿地的当事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因故达不到省、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当事人。对监狱布局调整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免收城市绿化补偿费。
收费标准:考试费 每人每科70元 (其中70%上交国家) 报名费 每人每科20元 注册证书工本费 每证 15元 (其中10元上交国家) 收费对象:考试报名人员和注册人员 五、其它 第八条 本办法中的各项收费包括了各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收费所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除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外,执收单位不得再变相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建设系统的收费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更改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才可执行。 第十条 建设系统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收费的申请报告; 2、相关的法律法规收费依据; 3、出具有合法的资质资格审批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收费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规程; 6、单位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编制人数、资金来源、工作范围等; 7、成本概算情况。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工作内容和程序,凡不按上述内容公示而收费的,按乱收费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的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款专用。所有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用款单位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发的资金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系统收费的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物价政策、财政管理制度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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